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宇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1號被 告 陳政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4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11時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建和一街某工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東地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已於98年起迄今,分別為5次酒後駕車前科,此觀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違法意識淡薄,視法律於無物,有事實足認其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請予以從重量刑,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