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金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 告 胡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生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入監執行,現在保外就醫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30日11時至同日11時3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關山零售市場內,飲用摻有豆漿之米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途經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各判處拘役、徒刑,現仍在保外就醫中,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多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本案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請量處相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