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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林正豐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1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某統一超商,飲用米酒、啤酒各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北向426.1公里處時,因其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林正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3、5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駕駛及車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31、33、35、37、39、41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多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47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猶騎車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裡還有太太及3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