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4818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黃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之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黃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開2罪復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黃俊傑又經同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4818號
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之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於114年11月8日6時至同日6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桂
林北路之臺東縣立體育場,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6時58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7日23時至翌(8)日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桂
林北路之臺東縣立體育場,飲用米酒2、3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其搭載之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1時3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4年11月8日、114年12月8日分別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各判處拘役、徒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多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本案酒測值更分別高達每公升0.64毫克、0.98毫克,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