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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献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5號),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献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献絨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持告訴人康顥曦家中廚房之菜刀,用以敲破樓梯間之玻璃,後將該把菜刀攜出告訴人家中離去,是其毀損與竊盜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不惜拿取他人財物,並用以毀壞他人財產,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斟酌本次犯罪之手段、動機、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而竊得之菜刀1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5號被 告 林献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絨與康顥曦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19日5時35分許,在康顥曦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林献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未經康顥曦之同意,進入上址廚房,竊取菜刀1把,並持該菜刀破壞上址樓梯間玻璃窗,致玻璃窗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康顥曦。嗣康顥曦報警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在林献絨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該菜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顥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献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未得告訴人康顥曦之同意,徒手竊取菜刀1把,並破壞上址樓梯間玻璃窗,致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顥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竊得之菜刀1把,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5張 1、證明告訴人家中之菜刀1把遭竊,樓梯間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2、證明警方在被告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竊得之菜刀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上開菜刀1把後,有追砍被害人康顥曦之行為,並對被害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證人陳建誠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人在一樓門口處,沒有看到詳細過程,我是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發生爭吵,被害人疑似要躲被告就衝上2樓,後來被告跟著上2樓,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拿什麼,然後聽到2樓有敲擊聲,後來被告從2樓下來到1樓房間,我又聽到很大聲玻璃破裂聲,接著被告又上去2樓,我又聽到2樓有敲擊聲,後來傳出被害人家人跟被告說沒有看到被害人,請被告離開,被告才到1樓,我看到被告右手有流血,我就載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之後開車到精誠路、中正路口就被警方攔停等語,我沒有看到他們攻擊彼此,我只有看到他們在1樓發生糾紛後被害人往2樓跑,被告跟著走上去敲門等語。是證人僅有見聞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口角衝突,未看見被告有持菜刀追砍被害人之行為,亦未聽聞被告對被害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報告意旨所稱之攻擊行為,非無疑問。又經本署檢察官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現場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得以佐證上開犯行,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6月25日信警偵字第1150018319號函暨115年6月17日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況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從向被害人確認現場狀況之詳情。綜上,上開犯行僅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