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春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春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A001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東原簡卷第3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湘絨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 告 趙春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春枝住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在住處飼養犬隻1隻,其明知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善盡管理義務,適時將犬隻以狗鍊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犬隻以狗鍊妥善繫緊,亦未為其犬隻配戴防止咬傷他人之器具,嗣A001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6時許,行經該址前,突遭上開犬隻啃咬,導致A001受有左足踝傷口約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春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1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5年3月3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50000972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與配偶每月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尚須扶養4名子女,犯後積極雖與告訴人調解,並願意提出2萬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以此價額與書寫道歉信後撤回告訴,然告訴人始終未告知被告應如何撰寫道歉信,且經本署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均推諉係由其子處理,其子亦多次未接聽電話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