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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莉亞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莉亞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然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308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東原簡卷第3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湘絨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 告 謝莉亞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莉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3時15分許,持球棒先砸毀A01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宅外塑膠椅3張,並砸毀該址住宅大門玻璃,使該址大門玻璃1個、塑膠椅3張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1;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無故侵入A01上開住宅內大聲叫囂。嗣經A01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莉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