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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數次從配送營業額及貨款中現金侵占款項之行為,其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同一,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次侵占之金額非高、趁業務機會為侵

占之前後期間僅2日非長,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與規模非高,被告並與告訴人幸福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營收侵吞入己,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高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完畢,可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受填補,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有高齡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可見被告尚屬誠摯悔悟,並具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而其調解達成賠付金額為2萬6,116元,雖未及本案侵占金額即犯罪所得4萬7,586元,然此部分乃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具勞雇關係,併同先前未給付被告工資結算之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幸福氣能源股份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之瓦斯配送員,因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配送營業額及代收貨款,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58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幸福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其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林其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業務員銷售彙總表、客戶往來對照單瓦斯配送明細、台東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應交予幸福公司之款項多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幸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6,116元,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 (民國) 款項性質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4年1月2日 配送營業額 14,471元 114年1月2日 代收款項 6,680元 泰安小吃部 114年1月2日 代收款項 3,381元 綺麗幼兒園 114年1月2日 代收款項 2,750元 更生克里姆 114年1月2日 代收款項 1,181元 南王阿亮 114年1月3日 配送營業額 19,123元 合計:新臺幣47,586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