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1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與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另案被告龍憶夢之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查,本院受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辦案進行簿、114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
1、49至54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2月26日方繫屬本院,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 告 A01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係本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案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信者工程行」之員工,利用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松夏大飯店工作之機會,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前,毀損上址松夏大飯店地下室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松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再與龍憶夢(已另行起訴)、少年A1(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接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至同年8月2日10時15分許止,由A01、龍憶夢、少年A1共同竊取上址松夏大飯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下稱上開贓物)得手,再由龍憶夢負責使用其所有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龍憶夢」帳號刊登販售上開贓物之訊息,將上開贓物變賣,所得共同分贓花用。嗣馮樂研(松夏大飯店櫃臺人員)發現龍憶夢盜賣部分上開贓物給他人,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A01於114年10月25日、27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2 同案被告龍憶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請參閱本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卷) 同案被告龍憶夢於上開時、地,竊取熱水壺、圓玻璃桌、層架、吧檯椅、垃圾桶等財物,交由被告A01載運離去;並使用臉書「龍憶夢」帳號刊登販售上開贓物之訊息,將上開贓物變賣等事實。 同案被告龍憶夢供稱:A01在拿東西、變賣東西,伊才知道A01是在偷本件飯店財物,伊一直問A01,A01說這些東西是飯店不要的,因為太多東西,伊就有懷疑,覺得很奇怪;伊大約到場搬了有3、4次等語。 3 同案被告宋冠宏、范竣安(上2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4 證人林萱佑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龍憶夢使用其所有之臉書「龍憶夢」帳號刊登販售上開贓物之訊息,並將熱水壺2個、吧檯椅2張賣給證人林萱佑等事實。 左列售出之熱水壺2個、吧檯椅2張等贓物,已扣案。 5 證人陳錫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A01為「信者工程行」員工,於上開時、地工作等事實。 6 證人高于福洪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高于福洪未曾向被告A01、同案被告龍憶夢聲稱附表所示之物可自行搬取(為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馮樂研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證人馮樂研受松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提起本件告訴。(見警卷第90頁)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開贓物圖示列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5-126頁)、同案被告龍憶夢與證人林萱佑之通訊對話紀錄及雙方面交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27-131頁)、證人林萱佑向同案被告龍憶夢購得上開熱水壺2個及吧檯椅2張之照片(見警卷第132頁)、證人高于福洪與同案被告龍憶夢之通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3頁)、車籍查詢資料等。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上開售出之熱水壺2個、吧檯椅2張等贓物,已扣案;其餘上開贓物,未扣案。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與同案被告龍憶夢、少年A1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上開已扣案之熱水壺2個、吧檯椅2張外之其餘贓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龍憶夢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分11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A01與共同被告龍憶夢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格(新臺幣) 合計 1 電視 40 4,712 188,480 2 冰箱 40 5,090 203,600 3 快煮壺 60 549+60(運) 36,540 4 泥作洗洞機 1 68,000 68,000 5 茶葉蛋鍋 1 2,880 2,880 6 Dr.Good 烤箱 1 9,440 9,440 7 麵包藍 2 1,450 2,900 8 Buffet 餐鍋 6 3,500 21,000 9 垃圾桶 2 696 1,392 10 黃色室內椅 50 550 27,500 11 圓塑膠椅 5 320 1,600 12 大瓦斯桶 3 700 2,100 13 小瓦斯桶 2 258 516 14 大煮飯鍋 2 6,700 13,400 15 吧檯椅 12 1,590 19,080 16 大同骨瓷餐盤 一批 100,000 100,000 17 餐具 一批 50,000 50,000 18 中式餐桌 10 6,800 68,000 19 大推車 1 2,850 2,850 20 層架 10 949 9,490 21 圓玻璃桌 50 3,000 150,000 22 床單,被單,毛巾一批 1 50,000 50,000 23 餐廳推車 4 2,380 9,520 24 Dr.Good 烤盤 2 570+60(運) 1,260 25 大烤盤 4 1,500 6,000 26 蒸魚盤 15 255 3,825 27 不鏽鋼冰桶 1 1,900 1,900 28 浴室門 20 1,650 33,000 (總計) 1,084,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