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祿欣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祿欣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撤回告訴之人,係指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至於同法第236條第1項所規定之代行告訴人,係指檢察官基於公益性質,就告訴乃論之罪,在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下,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因此代行告訴人與告訴權人並非相同。而前揭規定所指得撤回告訴之人,自不包括代行告訴人在內。故代行告訴人,尚無權撤回告訴,縱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嚴迦勒之子嚴家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本件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5號、第92號裁定宣告嚴迦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嚴家慶為監護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嚴家慶撤回本件告訴,應與嚴迦勒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嚴家慶應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查嚴家慶前經檢察官指定為本件之代行告訴人,當庭提出本件之告訴,及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5號、第92號裁定選定為嚴迦勒之監護人,固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嚴家慶並未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等書狀。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之法律問題情形雖與本件相似,即均係先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再經法院裁定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然就監護人得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本人表示撤回告訴,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或代本人表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與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生代行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之效果之二子題,審查結果均採否定說,表決結果亦均以否定說取得絕對優勢票數(票數分別逾實到人數之8成、9成)。
四、鑑於代行告訴制度係為避免被害人因死亡或重傷害,無從為自己提出告訴,且欠缺獨立告訴權人,或雖有獨立告訴權人但該人亦不能行使告訴權,導致國家無法對該起刑事犯罪進行追訴,放任犯罪者逍遙法外,被害人個人法益所受侵害與法秩序遭受之破壞,亦因被害人無法發聲及無人有權為其發聲而遭棄守,所創設為補全、充實刑事訴訟法體系架構中之訴訟要件的特殊程序制度,故代行告訴制度之解釋與適用,不應將此程序規範反客為主地凌駕於上開實質目的之上。申言之,代行告訴人究與獨立告訴權人有別,代行告訴人所表達之意思並不能完全等同於被害人本人,縱犯罪者事後有所賠償,亦非經被害人的自主決定、管理與運用,從而前者關於告訴之權限不宜完全等同於後者,職是之故,通說認為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應為確論。再者,代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雖具有獨立告訴權人資格之情形,然代行告訴既具有前開重要目的,且該目的關乎國家對人民之基本權保護義務,則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選擇未定有得撤回告訴之規定,實有避免國家輕易放棄履行保護義務之正面意義,核屬應予尊重之立法形成自由。是以,法規範解釋上不當容許代行告訴人嗣後得以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撤回其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之告訴,換言之,即便於此種嗣後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情形,代行之告訴仍屬不可撤回,俾落實代行告訴之制度目的。另外,倘若存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若仍嫌過重,仍得適用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以求衡平。綜上所述,尚難認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嗣後取得獨立告訴權之代行告訴人可得例外撤回代行之告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則本院自應就本件為實體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祿欣於本院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
230、231、2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免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房屋新建工程之建設公司與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案發前已指派同案被告邱紹群為該建案之工地主任,及被害人從事之工程,係經3次轉包,被害人係直接受雇於三次承攬人即同案被告林乾龍,且導致事故發生之不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鐵管合梯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供,是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等過失,然相較於本件之其他被告,其之過失與本件被害人自約1公尺高度跌落卻受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因果關係之聯繫最為遙遠,過失程度亦應較低。其次,被告與邱紹群率先於其他被告,於114年9月4日達成勞動調解,賠償金額高出其他被告不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05、106、135-137、175-179頁),且已給付。又告訴代理人文志榮律師於115年3月26日當庭表示請法院審酌告訴乃論之本質就刑度上多斟酌並參酌給與免刑(院卷第230頁)。總此,堪認被告本件之犯行尚無科處刑罰之必要,亦即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