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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沛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號被 告 何沛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沛靚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7時1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旁,因不滿曾亞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於上開處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及踢踹本案自小客車,致本案自小客車前水箱罩凹陷、後保險桿凹陷及脫落、後蓋雨刷桿凹損、後蓋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亞屏。嗣曾亞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亞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沛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有拍打本案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亞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踢踹本案自小客車,致本案自小客車前水箱罩凹陷、後保險桿凹陷及脫落、後蓋雨刷桿凹損、後蓋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照片1張及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踢踹本案自小客車,致本案自小客車前水箱罩凹陷、後保險桿凹陷及脫落、後蓋雨刷桿凹損、後蓋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佐證本案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沛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