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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A08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及附表一編號3之「宋青海」,均更正為「A04」。

(二)附表一編號3之「窗戶」,更正為「紗門鐵架」。

(三)附表一編號4之「14時15分許」,更正為「12時13分許」(見偵卷1第309頁);「破壞該址之窗戶」,補充為「破壞該址之窗戶鐵欄杆」。

(四)附表一編號8之「3月28日0時許」,補充為「3月28日0時30分許」。

(五)起訴書所載之「板手」,均更正為「扳手」。

(六)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訊問程序、同年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84、188、1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並未變更各該罪固有的不法與罪責內涵,屬刑法總則加重。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刑法總則加重者,係指處斷刑範圍之擴大,故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其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之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少年林○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7、8部分,則與同案被告A09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同日先後2次之毀損及竊盜行為均是基於遂行同一竊盜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同一行為。附表編號4、8,各係於相近時間(不足1日)及相同地點為之,堪認分別出於被告之同一行竊計畫,所為之陸續行為。附表編號4、8各自之數行為的獨立性頗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均屬接續犯,分別成立單純一罪,是檢察官認附表編號8之2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少年林○昇未滿18歲,被告與林○昇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至3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之部分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詐欺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種薑、挖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須扶養懷孕的女友(已有4個小孩),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犯罪,手段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提鋸機1臺、手提鋸機電池2顆、鋰電衝擊起子機1臺、頭燈1個、斷線鉗1把、螺絲起子1支、六腳扳手1支、手電筒1支、砂輪22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1第23頁、偵卷2第1

97、1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鋸子1把、開口扳手2把,被告稱非其所有(偵卷1第23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與刑法沒收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復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2、3、5、7、8犯行之破壞剪,及犯附表編號4犯行之竹竿,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之電線1捆,為被告就附表編號8與A09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經警在A08住所搜索扣得,可認犯罪所得係歸屬A08,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其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被告與A09共同竊得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贓之確切數額,其與A09對於犯罪所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予平均沒收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至被告雖供稱已將該等物品拿去回收場變賣,其和A09一人一半,大概一人分得8、9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因被告等人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不應任由渠等獲得任意處分之利益,故應宣告原物沒收,及依原物之價值追徵價額,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臺、鏈鋸機1臺;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空壓機1臺、打石機1臺、發電機1臺;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鏈鋸1臺、磨刀機1臺,均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存卷為憑(偵卷1第201、

209、217、225頁、偵卷2第2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陳稱皆由同案被告A09拿走(本院卷第188頁),核與A09所述大致相符(偵卷1第60頁),是不於被告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或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一臺、切割臺含刀片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機二臺、水龍頭二盒、加壓馬達二臺、背式砍草機一臺、小型抽水機一臺、LED工地照明燈四組、水泥攪拌機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A08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筆電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A0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PVC水管一節、銅製開關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A08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一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A08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均沒收。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所載犯罪事實 A08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之手提鋸機一臺、手提鋸機電池二顆、鋰電衝擊起子機一臺、頭燈一個、斷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六腳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砂輪二十二片,及犯罪所得電線一綑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室內外照明電燈之電線之半數、分離式冷氣之銅管四十公斤之半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7號被 告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少年林○昇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昇(所涉竊盜犯嫌,由警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8,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物品。

(三)與A0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物品。嗣經員警於115年3月28日1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A08、A092人形跡可疑且逃跑躲藏,當場逮捕A08、A09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林玟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全部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A03、同案少年林○昇、證人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同案少年林○昇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同案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A08,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物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扣押證物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宋青海、證人潘旭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同案少年林○昇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由同案少年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A08,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贓物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8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贓物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8 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0張 9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贓物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11 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8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贓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8、A09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被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8,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贓物之事實。 12 刑案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13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8、A09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由被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8,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地點行竊,並竊得附表一編號8、9所示贓物之事實。 1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二、核被告A08、A09所為,係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嫌,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A08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破壞監視器鏡頭1支後行竊,應以單一行為視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等罪嫌,應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被告A08、同案少年林○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7至9之部分,被告A08、A09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A09所犯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提鋸機1臺、手提鋸機電池2顆、鋸子1把、頭燈1個、斷線鉗1把、螺絲起子1支、開口板手2把、六角板手1支、手電筒1支、砂輪22片,為被告A08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8、A09竊得之附表一所示財物,尚未發還者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電子菸彈3顆,將於另案為適法處理,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涉犯法條 行為人 竊取方式 1 A03 114年12月8日23時35分許至翌(9)日1時42分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台(螢幕已發還)、鏈鋸機1台(已發還)、電焊機1台、切割台含刀片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A08、 少年林○昇 以破壞剪剪開A03所有之貨櫃屋門鎖。 2 114年12月10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 空壓機1台(已發還)、抽水機2台、打石機2台(已發還1台)、發電機1台(已發還)、水龍頭2盒、加壓馬達2台、背式砍草機1台、小型抽水機1台、LED工地照明燈4組、水泥攪拌機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A08、 少年林○昇 以破壞剪剪開A03所有之貨櫃屋門鎖。 3 宋青海 (未提告) 114年12月8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鄰0號 鏈鋸1台(已發還)、磨刀機1台(已發還)、電鑽1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A08、 少年林○昇 1、以螺絲起子撬開儲物間門鎖,並以破壞剪剪開該址之門把、窗戶。 2、竊得之鏈鋸1台、磨刀機1台均棄置在A03之住處。 4 林玟杏 115年3月3日14時15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筆電1台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A081人 1、以竹竿毀損設置在該址之監視器。 2、徒手破壞該址之窗戶、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址之門鎖。 5 A06 (未提告) 115年3月24日8時25分許 臺東縣池上鄉197縣道000○里○地號459號 PVC水管1節、銅製開關1個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1人 以破壞剪在路邊竊取之。 6 A07 (未提告) 115年3月18日前某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 銅線1袋約40公斤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1人 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址之門鎖。 7 115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割草機2台、機油4、5瓶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 A09 以破壞剪剪開該址之鐵門鎖鍊。 8 A02 (未提告) 115年3月28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號 室內、外照明電燈之電線、分離式冷氣之銅管40-50公斤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 A09 以破壞剪、手提砂輪機剪開電線及冷氣銅管。 9 115年3月28日19時許 電線1捆 (有扣案)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A08、 A09 以不詳方式竊得電線1捆。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個數/單位 1 電線 1捆 2 手提鋸機 1臺 3 手提鋸機電池 2顆 4 鋰電衝擊起子機 1臺 5 鋸子 1把 6 頭燈 1個 7 斷線鉗 1把 8 螺絲起子 1支 9 開口板手 2把 10 六腳板手(V型) 1支 11 手電筒 1支 12 砂輪 22片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