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謝自堅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謝自堅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謝自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謝自堅就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有毒品、森林法等,詳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難謂良好,然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該行為顯已對告訴人之管理及建築物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 告 高謝自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謝自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時許,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譽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在臺東縣○○鄉○○○00號之初鹿山莊。嗣初鹿山莊管理員張福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譽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福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謝自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進入初鹿山莊及現場尋獲之寶特瓶為其所遺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點於114年4月間許,遭人入侵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4606130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信警偵字第1150011932號函及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53張 證明被告曾進入初鹿山莊並將使用過之寶特瓶遺留在初鹿山莊內1樓熱水器上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與「小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初鹿山莊後竊取電線2捆及四輪手推車1台,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亦無相關證人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又無監視器畫面得以佐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率令被告擔負竊盜之罪責。
惟此部分如分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