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手段暨竊得財物欄」內第5行「電線」更正為「管線」、第6行「與水龍頭數個」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
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其竊取數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被告無從確實區分各該財物之所有或管領人之不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在不
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且既係在不同地點行竊,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竊得之物係屬於不同財產所有權人,故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11
2年度原簡字第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經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次違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或據以建立遵守法規範之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實有未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手段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至未扣案之破壞剪及鋼鋸,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違禁物,又衡酌該等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另竊得水龍頭數個等語。然觀諸告訴人賴建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未提及有水龍頭遭竊(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行為 林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3cu8m/平方米電纜壹條、3mm平方銅製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行為 林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線壹條、無熔絲開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行為 林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銅製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行為 林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銅製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行為 林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8平方4芯管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 告 林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6月、7月及2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員警於115年2月10日15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北溪地區,發現多處電線桿電線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東管理處池上工作站站長賴建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1罪與附表編號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6月、7月及2月,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請審酌被告於114年7月至9月間,犯下至少6起竊盜案件,於114年12月11日停止羈押至115年3月9日再次羈押後,尚犯下13起竊盜案件,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除非警方扣押相關之贓物,或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方坦承該部分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避重就輕,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審酌以上因素,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與附表編號3、5、6所示財物(即私電電線1條、無熔絲開關1個、1公尺私電銅製電線1條、8平方4芯長約1.5公尺電線1條與水龍頭數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㈠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與破壞剪,剪取8平方4芯長約5.5公尺電線1條,並竊取無熔絲開關與電表開關箱底座各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㈡被告於115年2月9日11時前某時許、115年2月10日8時前某時許,皆有至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電桿26Y1號往南約30公尺處觀景台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與破壞剪,分別剪取8平方4芯長約18公尺、5公尺之電線各1條。因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林志祥固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去那邊1次,竊取水龍頭跟一小截電纜線,而我看到電纜線就拔,都是拿一點,電纜線大約1.5公尺,我如果拿太長也沒辦法載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㈠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論據。惟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均未扣案,且告訴人賴建吉並無目睹財物遭竊經過,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從而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㈠㈡所指部分有何竊盜犯行,則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仍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㈢惟前開罪嫌不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附表1編號6起訴
之行為間,應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手段暨竊得財物 證據 涉犯法條 1 臺灣電力公司委託周凡凱(未提告) 115年2月9日19時許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取公電接戶電纜3cu8m/平方米約5公尺(重量1.5公斤;價值400元)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凡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纜失竊案登記表、台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電纜線被竊計算式及說明、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至1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 彭金有(未提告) 115年2月9日19時許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取私電銅製電線3mm平方共約5公尺(價值1萬元)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契約用電表(電號0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9至2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3 楊日華(未提告) 115年2月9日19時許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果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取私電電線1條,並竊取無熔絲開關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契約用電表(電號0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4 黃兆玉(未提告) 115年2月9日19時許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取私電銅製電線共約4公尺(價值2,000元)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兆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契約用電表(電號0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至15)。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5 黃運東(未提告) 115年2月9日19時許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 打開變電箱,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取其內約1公尺私電銅製電線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運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契約用電表(電號000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6)。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6 賴建吉(提出告訴) 115年2月7日19時許 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電桿26Y1號往南約30公尺處觀景台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與破壞剪,剪取8平方4芯長約1.5公尺電線1條與水龍頭數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增倉水電行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0)。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