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勳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A11於社群軟體X(下稱X)、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外發佈「約控射/潮吹請臉照自介」、「頂級鑑鳥師│可以單純鑑定」之訊息,並無過濾、篩選與其透過網際網路聯繫者年齡之機制,應可預見因此與其聯繫之人,顯有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11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使用X暱稱「氣哭の咪咪醬(帳號:@beauty_7169)」之帳戶(下稱本案X帳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之X(起訴書誤植為「通訊軟體Telegram」,應予更正)訊息予BR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引誘A男傳送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A男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予A11。
二、A11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使用IG暱稱「鳥類鑑定師(帳號:@lpppp610)」之帳戶(下稱本案IG帳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IG訊息予BR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引誘B男傳送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B男旋於同日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予A11。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11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案屬必須公示之判決書,為避免揭露告訴人A男、告訴人即A男母親BR000-Z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即B男母親BR000-Z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B男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本院卷二第95、190、196至197頁),核與證人A男、BR000-Z000000000-0、B男、BR000-Z000000000-0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X對話紀錄截圖、本案X帳戶個人頁面、IG對話紀錄截圖、本案IG帳戶個人頁面、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判決(見偵卷第65至67、157至179頁,偵卷彌封袋第105至120、125至127、153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5至48頁)及扣案之三星平板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175至178頁),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全然忽視少年處於身心發展階段、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健全,其所為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造成身心之傷害難認輕微,是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引誘
性自主意識發展未健全之少年拍攝性影像,影響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近,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三星平板1台,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其內存有
含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性影像電磁紀錄之X、IG對話紀錄,核屬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就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沒收,惟含有告訴
人A男、被害人B男性影像電磁紀錄之X、IG對話紀錄,均係於被告遭扣案之三星平板內查獲,被告亦供稱:我是用三星平板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聯絡,也都是用三星平板傳送性影像,不會把三星平板內的性影像跟對話紀錄傳送到IPHONE手機,沒有使用雲端硬碟,IPHONE手機與本案無關,IPHONE手機是工作或與家人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為性影像之附著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除本院前開論及部分外,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傳送訊息 1 「我需要看你的整體身形還有屌的大小」、「172/52我不確定有沒有符合我的理想型」 2 「俯面(相機符號) 站著或坐著或躺著,往下拍,這個就是俯面,手握陰莖底部,讓肉棒立起來。 側面(相機符號) 想像上廁所有人站著左右邊,從側面拍棒棒的側臉。 正面(相機符號) 角度像是小矮人抬頭看見大鳥一樣,由下往上拍,這就是正面。 射的影片(相機符號) 手機靠牆壁或任何物體,人直接入境(本院按:應為『鏡』之誤繕),可站或跪著,面向鏡頭解放雙手,釋放能量。 (三角形黃色警示符號)聊天內容屬於隱私不會公開 (三角形黃色警示符號)可以單純鑑定不放脆。 (三角形黃色警示符號)請設永觀不要考驗我的記憶力。 (三角形黃色警示符號)要鑑定請按照規則配合。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11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平板壹台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A11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平板壹台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