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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紹恩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景隆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律扶助)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5號、第3578號),以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後,本院合議庭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第4號、第5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石紹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年。

林景隆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年。

事 實林景隆、石紹恩、蘇正雄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9時49分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之臺東縣立體育館北門左側樓梯下方一同飲酒。飲酒過程中,石紹恩向蘇正雄詢問蘇正雄之女友此前擅取其物之事,蘇正雄之回答不合其意,林景隆因蘇正雄擅取酒水及認為處理擅取物品一事態度不佳等緣故,兩人心生不滿而與蘇正雄發生口角衝突。林景隆、石紹恩均可預見頭部、胸部、腹部係人體構造中重要且攸關生命維持之部位,倘接續重力毆打或推撞他人之頭部、胸部、腹部,或勒住脖子,可能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同日23時許起,分別陸續以拳打、腳踹,持酒瓶及石紹恩所穿之布鞋毆打蘇正雄,並勒其頸部,及以肘擊及推倒蘇正雄等方式,致其頭部、背部撞擊地面,受有兩眼熊貓眼,前額左眉頭挫裂傷約1.5公分,左眉尾挫裂傷約2公分向左額顳方向延伸出半弧形擦傷、弧徑約3公分,頭皮腫脹,唇內側及齦緣挫傷出血,下頷瘀傷1公分,右胸壁前側、外側及胸骨位置多處散發瘀傷、右上臂內側5公分瘀傷,右腕外側1公分瘀傷,右膝1公分瘀傷,左肩1公分瘀挫傷,鼻樑山根近左眉挫傷,前額及兩顳部多處頭皮下血腫,顳肌瘀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約200毫升,右側大腦半球挫傷出血,右大腦疝向左側,腦組織腫脹,頸前軟組織及喉頭瘀傷出血,舌骨右角骨折出血,胸骨前及兩側胸壁皮下出血,胸骨柄及右側4-8肋骨,左側5-6肋骨骨折,肺充血水腫,局部散發血液吸入斑點,左側腎周組織外傷出血,多發性頭部鈍傷,硬腦膜下出血,腦組織挫傷,頸部勒頸傷害,胸部及胸廓鈍傷,左側後腹膜腔鈍傷等傷害,其後林景隆即躺臥在旁休息,石紹恩則至樓梯上方平臺處就寢,2人均未將蘇正雄送醫救治。嗣蘇正雄於同年8月1日5時23分許經民眾發現,已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等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見國審原訴卷第101、102、107-111頁、本院卷第95、97、99、231-238頁等),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昕翰、蔡崇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21-25、

27、28、37-39、107頁、偵卷1-1第155-171頁、偵卷1-2第45-4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3日法醫理字第1140007349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114年8月27日東警鑑字第1140033565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東縣警察局114年9月2日東警鑑字第114003470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14610455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114年8月29日東警鑑字第114003407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4611009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114年9月24日東警鑑字第114003768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14年9月17日東警鑑字第1140037096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補充照片集、現場場景示意圖、臺東縣警察局114年11月7日東警鑑字第11400438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146124392號鑑定書、監視器時序表、臺東縣警察局刑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71、173-221、225-253頁、偵卷1-1第17、199、201-210頁、偵卷1-2第97、103-225、227-2

43、335、337、401、404、417、459-469、471-499、557-5

67、569-597頁、偵卷2第101-103、105-107、109-264、329、375、377頁),並有扣案之黑色布鞋1雙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量刑審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又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2人係因被害人蘇正雄取用酒水及處理其女友有無擅拿石紹恩物品之事等細故,為抒發不滿情緒,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被告2人以上開諸多攻擊手段對被害人施暴,施暴之時間當非轉瞬即止,是可認渠等行為時不知克制傷害手段之次數與輕重。且佐以前揭被害人之傷勢情形,堪認渠等之下手頗重。又石紹恩下手之次數與手段類型多於林景隆。另,石紹恩傷害完畢後發覺被害人有異,對之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林景隆已睡著),但被告2人後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撥打119呼叫救護車等其他處置。

(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2人與被害人相交不深(石紹恩自陳於案發時僅認識被害人不到3日),無親屬等身分關係,僅與被害人有前述糾紛。

(四)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遭受被告2人傷害時,即便體內因酒精作用而一定程度抑制其中樞神經對於痛覺之反應,然其傷勢有肋骨多根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情,現場亦血跡斑斑,顯見傷害行為已造成嚴重之身體深層組織、構造之破壞,此類傷害當產生極大之痛覺神經訊號,並非只要有飲酒即會感受不到痛覺或僅有輕微痛覺。且被害人受此等嚴重傷害,臨終前亦可能受有器官衰竭之痛苦及有瀕死之恐懼,是應認被害人本件所受之痛苦甚鉅。又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侵害,使告訴人蘇正信、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亦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健全發展。因此,綜合(二)至(四)之量刑事由,本件應量以有期徒刑,且有期徒刑之初步落點,不當落在最低法定刑(7年)附近,宣告刑之框架應靠向有期徒刑之中度法定刑(11年),在最低法定刑與中度法定刑間之中間以上間區(即9年以上)量處。

(五)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1.犯罪後態度石紹恩自警詢時即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並供述案發經過與犯行之細節,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罪(僅就傷害之手段為何曾有爭執),審理中以書狀及言詞致歉,表示願為自己做錯之事負起法律責任及賠償,是可認其良心並非完全泯滅。而林景隆於第2次警詢辯稱不知被害人與何人發生糾紛、為何躺臥在體育館北門左側,及稱手上之血跡是抓癢抓出血跡;於第3、4次警詢,則供稱與被害人相約飲酒、有推被害人1、2次等。嗣於偵訊時(含羈押訊問)亦稱僅記得有與被害人吵架及推被害人2次,坦承傷害致死罪,然於114年9月5日具狀否認犯罪,同年月9日偵訊時亦否認之,同年月25日訊問時承認,嗣於同年11月25日移審訊問時又否認犯罪,至115年2月9日訊問起方又坦承本件之罪。準此,林景隆犯後就其所為,認罪與否之態度曾數度反覆,對於案情原亦未如實全盤供述,故其之犯後態度自較劣於石紹恩。

2.損害賠償情形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法予以賠償。

3.被告之品行石紹恩前有傷害(數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素行(該案於本件案發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林景隆前有殺人未遂、傷害、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妨害秩序、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前科素行,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202、205-211頁)。

4.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石紹恩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自身無特殊身體健康狀況。林景隆則於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以粗工為業,每月收入亦約2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自身無特殊身體健康狀況。

(六)其他量刑因子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計畫帶被害人回家照顧,被害人是家中長子,長輩很疼他,不敢讓長輩知道本件,怕他們承受不了,及擔心被長輩責罵,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七)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以上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各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雖扣得石紹恩所有之黑色布鞋1雙,該布鞋其中一隻鞋供毆打被害人之用,然考量鞋子為一般生活用品,價值不高,沒收該物難有嚇阻犯罪、預防犯罪之效果,反衍生究應沒收何隻鞋子之瑣碎問題,是應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