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俞宏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俞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林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案黃靜宜涉有詐欺一事,並表明提告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借款
問題,明知自己以車輛向他人借款,竟因害怕家人責罵而謊稱其遭詐欺其團詐騙而過戶車輛,仍向該管警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 告 林俞宏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宏前因有資金上需求,需要辦理貸款,遂聯繫黃靜宜為其處理相關事宜。經黃靜宜評估後,向其建議以買車貸款之方式,可貸得較高之金額。後林俞宏同意上開方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將其自身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與黃靜宜以處理購車過戶等事宜,其並因此獲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然林俞宏因積欠多筆債務,於取得本案車輛後,復將前開車輛抵押予其他當鋪,又因未能按時還款,本案車輛即暫由當鋪保管。林俞宏明知其交付自身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與黃靜宜之目的係為辦理車輛過戶,且其亦知悉本案車輛之由來及目前車輛之去處,竟意圖使黃靜宜受刑事處分,於114年6月9日14時27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報案,誣指黃靜宜向其佯稱只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個人印章,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個人印章與黃靜宜,後因其未收到上開現金,並發覺遭人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其名下,而認其遭詐騙,故向黃靜宜提出詐欺告訴(黃靜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靜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靜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警察機關對於被害人報案之內容真實與否,本有調查確認之權力,就此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依被告一人之陳述即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