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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豐顯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6號、115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豐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非制式原住民獵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胡豐顯係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因與邱品彥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5時許,持其父胡憲忠所有、原供作原住民文化或生活工具使用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原住民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獵槍),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之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朝在場之不特定公眾高舉本案獵槍並做瞄準揮舞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併自斯時起,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扣得本案獵槍1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胡豐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85-8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邱品彥、胡○駿、胡憲忠、張瑜璇、潘瑞珍及林愷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2、23-25、29-30、31-33、35-36、37-3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7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43-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144624號鑑定書(偵卷第91-9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偵卷第53頁);扣案非制式槍砲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獵槍照片1張(見偵卷第46-47、55、56頁),另有附表所示長槍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進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原住民使

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等行為,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而阻卻違法。惟若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獵槍攜至學校朝不特定公眾高舉揮舞,顯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或狩獵生活之範疇,自斯時起,其持有行為即失其阻卻違法之依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豐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在舉辦活動之公共場所,以一高舉揮舞槍枝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將原供生活狩獵使用之本案獵槍持以滋事,然過程中未持槍射擊或造成實害人身傷亡,且其所稱該槍枝當時是處於卡彈之情形,所以才帶出去,核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槍管内具金屬彈丸,經排除,擊發功能正常等語相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倘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衡諸整體犯罪情節顯屬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堪視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克制,竟持

槍至學校等公共場所揮舞恐嚇公眾,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公共安全,所為實欠妥適;兼衡被告妻子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87頁所示)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足按,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係原住民自製獵槍,然因被告持供犯罪用途,已偏離狩獵生活工具範疇而具違法性,且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長槍 1支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内具金屬彈丸,經排除,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1446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95頁)。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6號115年度偵字第623號被 告 胡豐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豐顯因與邱品彥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5時許,持其父胡憲忠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原住民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獵槍)1把,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之臺東縣立桃源國民中學,朝在場之不特定公眾高舉本案獵槍並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在場之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胡豐顯持有之本案獵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豐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他人發生衝突,持本案獵槍朝在場之不特定公眾高舉並揮舞之事實。 2 證人邱品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與其發生口角衝突,於案發時、地,持本案獵槍朝在場之不特定公眾高舉並揮舞之事實。 3 證人即胡○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與證人邱品彥發生口角衝突,於案發時、地,持本案獵槍朝在場之不特定公眾高舉並揮舞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父親胡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獵槍係被告與證人胡憲忠共同持有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妻子張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本案獵槍前往現場,並與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6 證人潘瑞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本案獵槍指向在場之不特定公眾高舉並做出瞄準動作之事實。 7 證人林愷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本案獵槍對著在場之不特定公眾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查扣被告持有之本案獵槍之事實。 9 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非制式槍砲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144624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獵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本案獵槍朝在場之不特定公眾高舉並揮舞之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三、扣案之本案獵槍,為被告實施恐嚇公眾犯行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得沒收之,然承上所述,本案獵槍係原住民自製獵槍,是請審酌原住民文化之保存,裁量是否依法沒收本案獵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