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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承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組、鋰電池肆顆、手電筒壹支、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牛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著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乙節,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4年12月29日東管字第1147212031A號函及函附牛樟木照片、座標圖、調查表、未成年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岷峻、少年吳○峯、少年林○文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著手竊取之牛樟木塊,係屬貴重木之牛樟,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而共犯即少年吳○峯為00年0月生、共犯即少年林○文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前開少年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密件封少連偵字卷第185、211頁)。被告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自陳知悉吳○峯、林○文均為未成年人(見少連偵字卷第705至707頁),顯係明知前情仍為本案犯行,故被告前揭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著手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及1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遞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

珍貴森林貴重木資源,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犯行,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嚴重威脅,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頭燈2組、鋰電池4顆、手電筒1支、鐮刀1支,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均為其所有(見少連偵字卷第593頁),且依其供述內容可知該等物品係供其搜尋並竊取牛樟所用(見少連偵字卷第70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車牌號碼8831-WV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供被告犯

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犯行所用之車輛,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該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車輛並未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229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本院認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吳岷峻(另行通緝)、少年吳○峯、林○文(上2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㈠結夥二人以上、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犯意,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吳岷峻、少年吳○峯、林○文,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2時許,進入臺東縣關山鎮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管理之關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下車著手搜尋牛樟木塊,因欲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塊過大,原準備之背架難以背負下山,故放棄而未遂。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同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少年林○文獨自竊取之牛樟木塊3小塊及A車、頭燈2組、鋰電池4顆、手電筒1支、鐮刀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A02於115年4月10日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少年林○文於警詢之證述及於114年12月29日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證人即少年林○文結稱:伊們都知道是要上山偷牛樟木,A02叫伊把背架背進去,A02再把木頭背出來,但好像因為木頭太大太重背不起來,後來沒有搬成,A02說他下山換一個更大的背架,過幾天再上來拿;扣案之牛樟木塊3小塊,是伊獨自竊取,不是A02叫伊拿的等語。 3 同案被告吳岷峻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吳○峯及證人王喬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關山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車輛責付保管單、現場空拍示意圖、「林○文竊取牛樟樹案明細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未遂罪嫌。被告A02與共同被告吳岷峻、少年吳○峯、林○文間(不含少年林○文獨自竊取牛樟木塊3小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吳○峯、林○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A車、頭燈2組、鋰電池4顆、手電筒1支、鐮刀1支等物,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