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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沁霖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柏融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沁霖犯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乙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陳柏融犯附表乙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乙編號四至八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罪事實石沁霖、陳柏融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石沁霖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陳柏融於113年3月間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林建志(檢警另案偵辦中)為首提供毒品、指揮成員交易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石沁霖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按林建志之指示,持用手機與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確認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再按時持愷他命前往如附表甲所示之交付地點與交易對象完成交易。

二、陳柏融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按林建志之指示,持用手機與附表甲編號四至八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由自己或轉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甲編號四至八所示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再按時由自己或如附表甲所示實際前往交易之人,持愷他命前往如附表甲所示之交付地點與交易對象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石沁霖、陳柏融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子毅、張峻豪、陳家強、黃宇呈、蔡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石沁霖持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含黃宇呈、陳家強)、陳柏融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李子毅、張峻豪、蔡宗政)、統一超商東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查被告2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亦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販賣毒品可以由林建志處獲得報酬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前開所犯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係以林建志為首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併係採取由林建志負責指揮、提供毒品,其餘成員則負責按指示、輪班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之分工方式,以共同販賣毒品牟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應屬縝密,分工亦屬精細,自須耗費相當時間、成本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揆諸前開規定,當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前開所為已實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活動,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㈡被告石沁霖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三級之毒品犯行,

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柏融就附表甲編號四至八間,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各罪間之關係: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石沁霖就附表甲編號一部分,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柏融就附表甲編號四部分,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石沁霖就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柏融就附表甲編號四至八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案偵察機關於查獲被告2人涉犯本案相關犯行前,已發覺本案販毒集團係以林建志為首,林建志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有臺東縣警察局115年4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⒉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主張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等供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其等就各自所犯均已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2人就各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僅作為後續量刑之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生,明

知愷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毒害他人,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得之利益非高,並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前揭參與組織部分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暨被告2人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判斷被告2人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本於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本

院卷第197頁),為被告石沁霖用以本案各次聯繫販賣毒品;扣案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4,見本院卷第197頁),為被告陳柏融用以本案各次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此為被告2人自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陳柏融其餘扣得之物品,為其自述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石沁霖依林建志指示販賣愷他命,附表編號一獲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元、附表編號二100元、編號三200元;被告陳柏融則以每次販毒林建志會給予1公克之愷他命為報酬,均為被告2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公訴意旨雖以應於被告2人就各次販毒對價之總額宣告沒收,然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沒收,以各該共同正犯間各自所得管領之犯罪所得為準,則本案販毒集團係以林建志為首,被告2人聽任林建志指示販賣毒品,並就各該販毒行為分配前述報酬予被告2人,自應依被告2人實際配得之報酬計算犯罪所得為準。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2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實,係於本案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16日移送至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6日東檢方盈115偵2676字第115901352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雖併辦意旨上所載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與本案起訴部分同一,然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編號 交易對象 (實際前往交易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毒品 (數量) 1 陳家強 (石沁霖) 113年7月9日22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卜蜂食品行) 600元 1包毒品愷他命 (毛重0.5公克) 2 黃宇呈 (石沁霖) 113年7月10日2時38分許聯繫後約5分鐘 臺東縣○○市○○○路000號門口 1,000元 1包毒品愷他命 (毛重1公克) 3 黃宇呈 (石沁霖) 113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聯繫後約10分鐘 臺東縣○○市○○○路000號門口 2,000元 2包毒品愷他命 (毛重2公克) 4 張峻豪 (陳柏融) 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東海運動公園停車場 1,200元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5 張峻豪 (陳柏融) 113年6月23日 0時2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東佳門市前) 1,200元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6 李子毅 (陳柏蒼;另案偵辦中) 113年8月1日 1時許 (與陳柏融連繫) 臺東縣臺東市區某酒吧 2,000元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公克) 7 李子毅 (陳柏融) 113年9月25日23時2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 1,000元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8 蔡宗政 (不詳犯嫌) 113年4月4日23時29分許 (與陳柏融連繫)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1,500元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附表乙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甲編號一 石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甲編號二 石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甲編號三 石沁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甲編號四 陳柏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愷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甲編號五 陳柏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愷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甲編號六 陳柏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愷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甲編號七 陳柏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愷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表甲編號八 陳柏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愷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