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鈞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陳博鈞於民國113年…電話門號及手機,」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陳博鈞依指示」更正為「楊俊衡(楊

專員)依指示」。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將被告之犯罪型態更正為幫助犯(見原訴字第52號卷第173頁),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觀之,被告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手機門號並領取手機,復將手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與告訴人聯絡以及如何詐欺告訴人(見偵字卷第67至73、149至153頁,原訴字第52號卷第51至60頁)。是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而不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屬於加重要件之減縮,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行為僅有一個,僅成立一罪,且各款加重條件屬於同一條文,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而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

門號及領取手機,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字第40號卷第4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訴字第40號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徵本案為偶發之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非無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⒉另為確保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訴字第52號卷第5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衡(楊專員)」、「小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欺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觀之,其僅係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手機門號並領取手機,復將手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與告訴人聯絡以及如何詐欺告訴人,已於前述。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渠等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與渠等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其他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前揭認定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4號被 告 陳博鈞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鈞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衡(楊專員)」、「小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欺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證件後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陳博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前某日時,透過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適鄭禮齊瀏覽廣告後,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衡(楊專員)」與鄭禮齊聯繫,佯以申辦門號購買2支手機後,可將該2支手機質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鄭禮齊陷於錯誤,遂與LINE暱稱「楊俊衡(楊專員)」相約於同年月11日17時48分許,在花蓮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興富門市見面。陳博鈞依指示前往該處,向鄭禮齊收取其個人身分證、汽車駕照等物,並出示「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予鄭禮齊簽署。嗣陳博鈞於同年月13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南京三民直營服務中心」,以鄭禮齊名義,填具手機門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稱係鄭禮齊之代理人,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5G資費月繳1,599元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領取專案IPHONE 15 P

RO 128G手機1支、5G資費月繳2,699元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領取專案IPHONE 15 Plus 256G手機1支,隨後再將該手機及門號交給LINE暱稱「小春」、「楊俊衡(楊專員)」之人。嗣鄭禮齊僅取得5,000元,始悉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禮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博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博鈞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告訴人鄭禮齊申辦上開手機及門號之事實。 2.佐證其與LINE暱稱「楊俊衡(楊專員)」、「小春」之分工。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禮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3年3月起,經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俊衡(楊專員)」佯稱申辦門號購買2支手機質押貸款之名義,並於113年3月11日17時48分許,在花蓮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興富門市交付汽車駕照、身分證及委託書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損失2支手機(價值73,300元),並僅獲得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小春」、「楊俊衡(楊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楊俊衡(楊專員)」之指示找他人代辦手機,且代辦一門號可抽5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楊俊衡(楊專員)」之指示,向電信人員佯稱其為告訴人之親友,而委託其代辦門號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持告訴人之雙證件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於「小春」等人未將手機交給告訴人一事不知情,伊也不是犯罪集團一員,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客觀事實以圓其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博鈞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LINE暱稱「小春」、「楊俊衡(楊專員)」之指示行騙,先找尋人頭申辦門號,再以話術向電信門市人員申辦上揭門號,隨後再將手機交與LINE暱稱「小春」、「楊俊衡(楊專員)」之人,藉此獲取相對應之酬勞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未有相關前案紀錄、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