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貼文而遂行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程度非輕,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A01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之瀏覽人上當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又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被害金額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登山嚮導、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暱稱「銘銓古」在臉書公開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張貼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等不實訊息,並以Messenger對A01佯稱:可販售2張告五人門票,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等語,致A01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9分許,匯款5,700元至施瑀(另案移送偵辦)申設之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施瑀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依A03之指示將5,7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林雅芯兒子林○緯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林雅芯再依A03之指示提領5,700元後交予A03。嗣經A01與臉書暱稱「銘銓古」之帳號聯繫未果,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使用上開臉書「銘銓古」帳號,且向證人施瑀、林雅芯借用上開悠遊卡、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並由證人施瑀轉匯、林雅芯領款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誤信「銘銓古」在前揭公開臉書社團張貼之不實訊息及詐術,而匯款5,700元至「銘銓古」指定之悠遊卡帳戶,惟未取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3 證人施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施瑀有於不詳時、地,借用悠遊卡帳戶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轉匯5,7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林雅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林雅芯佯稱欲借用郵局帳戶收取遊戲贏得之獲利或他人還款之款項之事實。 證人劉奕臣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曾將其弟弟劉尚畇之手機借予被告,且該手機內有登入臉書帳號。 2、證明該臉書「銘銓古」帳號與「Jia Yi Tan」之對話錄音檔聲音應該是被告聲音之事實。 5 「銘銓古」於臉書社團張貼之文章截圖、告訴人與「Jia Yi Tan」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5,700元至悠遊卡帳戶後,旋即轉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