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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蒼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具 保 人 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由具保人陳怡於翌(10)日繳納保證金額3萬元後獲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字76號卷第11至

16、21至23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5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被告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且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5年5月25日成警刑偵字第1150005813號函及附件可佐(見原訴字卷第98之3、98之4、143、239至245頁),且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原訴字卷第257、261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