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正華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沈正華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沈正華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會員,具第20屆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見沈讚美有意參選上開會員代表之選舉,竟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中秋節前某日16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家,收受前來拜會之沈讚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許將上開選舉之選舉票投予沈讚美。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正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讚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寫行賄名冊、筆記本、宣傳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開所犯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有期徒刑為3年,難謂至為嚴峻,又衡酌各項量刑因子,均未見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過重之事由存在。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財物,而許以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所為傷害選舉公正及公平,敗壞基層選舉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所收受財物之情節、金額、動機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因被告後另自行作為候選人,參選成功鎮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被告嗣已將所收受之財物,返回與沈讚美,為被告所陳,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非屬被告實力控制下,應由沈讚美行賄罪行項下處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為判決),毋庸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