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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語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郝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郝語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

⒉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係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 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葉芷均 郝語宏應支付葉芷均新臺幣(下同)97,165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4個月,分4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30,000元(最後一期為7,165元)至葉芷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戶名:葉芷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蔡伊裴 郝語宏應支付蔡伊裴新臺幣(下同)82,205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5至7個月,分3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30,000元(最後一期為22,205元)至蔡伊裴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蔡伊裴;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 告 郝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語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31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伊裴、葉芷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蔡伊裴、葉芷均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伊裴、葉芷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語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超商將上揭合庫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熟識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伊裴、葉芷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被告未能證明貸款之內容及方式,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蔡伊裴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⑴114年1月4日0時12分許 ⑵114年1月4日0時27分許 ⑶114年1月4日0時54分許 ⑷114年1月4日0時57分許 ⑴2萬1,100元 ⑵4萬7,020元 ⑶1萬985元 ⑷3,100元 2 葉芷均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IG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全家好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銀行帳戶綁定ICASH扣款 ⑴114年1月3日16時31分許 ⑵114年1月3日16時33分許 ⑶114年1月3日16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7,165元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