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雄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俊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吳慶祥 歐巴資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然將款項帶往警局,為未遂犯,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7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麗花之財產法益受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麗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麗花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114年7月2日親自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案所查扣之贓款35萬元,為告訴人受詐騙所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之款項,自應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 告 潘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慶祥 歐巴資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於同年7月2日10時許起,陸續與陳麗花聯繫,以假冒親友借款為由要其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後,旋由潘俊雄將該款項領出,惟因潘俊雄察覺有異,遂將款項帶往警局,致未生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陳麗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LINE暱稱「「吳慶祥 歐巴資管」聯繫,欲辦理貸款且需美化帳戶之過程。 2.被告有提供合庫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依照其教導之話術臨櫃提領3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且於114年7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3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察覺有異後,有將提領之35萬元帶往警局,致未生洗錢結果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本案合庫帳戶,而處於隨時得領取之狀態,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無訛,被告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不及提取得上揭款項,即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訊據被告潘俊雄固坦承有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交他人使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伊的帳戶不好看,會請會計匯錢到伊的帳戶,幫伊美化金流,再叫伊領出來還給他,伊領出來才覺得有問題等語。然查,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遂上網找尋貸款管道,又依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自然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是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並依「吳慶祥 歐巴資管」之指示,向銀行行員使用話術提領上開35萬元款項時,當下即已是基於共同正犯間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之行為一部,該詐欺之犯行應已終結並既遂。又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有前往警局報案並自動交付該35萬元贓款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在符合主客觀要件下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既遂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充其量僅作為有無中止犯之適用或屬量刑之參考,尚無以其事後有報案之行為而反推其必無犯罪主觀犯意而認犯罪行為不成立。否則刑罰規範豈非形同具文。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吳慶祥 歐巴資管」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