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羽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羽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何羽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論新舊法皆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訴字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原金訴字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
⒉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係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支付對象 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蘇育瑭 何羽安應支付蘇育瑭新臺幣70,00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14個月,分14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5,000元至蘇育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蘇育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 告 何羽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羽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許23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蘇育塘、林璇,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育塘、林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育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羽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上揭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被告亦可當庭記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密碼我都會寫在金融卡上面,因為我會忘記密碼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怕妹妹要用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之理由實難採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育瑭、被害人林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蘇育瑭、被害人林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上揭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育瑭、被害人林璇之報案資料及渠等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3 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蘇育瑭、被害人林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證明上揭合庫帳戶於本件贓款匯入前係供被告日常交易使用,且於贓款匯入前3日經被告提領至僅餘118元,佐證被告所辯不知上揭合庫帳戶資料遺失為不合理且與通常出賣帳戶資料而領出帳戶存款之情形相符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書證 1 告訴人 蘇育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育瑭佯稱:欲購買商品,須開設賣場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6月7日14時23分許 2.113年6月7日14時48分許 1.9萬9,799元 2.3萬9,988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2 被害人 林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將返還訂購費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