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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之「幫助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予以刪除。

(二)增列證據:被告A4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7、1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參原金訴卷第116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1、A02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詐欺、強制猥褻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五金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 告 A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曹祐凱借用曹祐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先由暱稱「楊梓穎」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A01,佯稱欲下單購買A01出售之商品,需依指示簽署誠信交易設定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申請將A01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865號帳戶(下稱A01郵局帳戶)綁定設備,並將收到之設備綁定密碼及其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將A01郵局帳戶綁定不詳設備並獲取登入操作帳戶之權限,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13年7月1日14時33分許、同日14時34分許,以前開不詳設備登入A01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自A01郵局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30日12時許,以軟體「小紅書」聯絡劉伊倢,佯稱要向劉伊捷購買衣服,惟需劉伊捷需簽署誠意交易開通金流才能下單等語,致劉伊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14時45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1、劉伊倢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劉伊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曹祐凱借用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報案資料、告訴人A01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變更網銀帳密、啟用完成綁定密碼)2份 ⑴證明告訴人A01受詐騙,將其名下郵局帳戶綁定設備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自告訴人A01名下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伊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報案資料、告訴人劉伊捷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伊倢受詐騙,依指示匯款2萬8,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曹祐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曹祐凱借用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證人曹祐凱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1、劉伊倢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起訴,其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使用於犯罪用途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