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善富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善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善富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圖投資獲利,即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誠安 Eason」或「Jriston Jrader」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按指示先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以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待「張誠安 Ea-son」、「Jriston Jrader」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各:1、自114年5月5日起,向陳紀穎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1日1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2、自114年5月16日起,向陳姵伶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迭:①於114年5月18日12時27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35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50、52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②於114年5月19日14時7、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再於114年5月18至21日間,動用陳紀穎、陳姵伶(下合稱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紀穎、陳姵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善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紀穎、陳姵伶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委託投資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紀穎、陳姵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嫌疑人邱善富提供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帳號資訊、動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被告動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是該等金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確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則被告前開所為自亦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再:①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動用證人陳姵伶遭詐所匯款項之洗錢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本件對被害人等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誠安 Eason」或「Jrist-on Jrader」,就本件所犯有互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如前,復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尤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仍為圖投資獲利,選擇按指示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帳號資訊,併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而放任己身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與證人陳紀穎和解成立(參卷附和解筆錄),復有意願分期填補證人陳姵伶所受損害,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本件所犯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圖投資獲利,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加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除已與證人陳紀穎和解成立外,亦有意願分期填補證人陳姵伶所受損害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紀穎 新臺幣 貳萬元 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起,分四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陳紀穎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戶名:陳紀穎;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陳姵伶 新臺幣 貳拾陸萬元 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起,分五十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陳姵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戶名:陳姵伶;帳號:○○七一六一六八六四○二三○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編號1部分,即被告、證人陳紀穎之和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內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