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殷任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殷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
二、林殷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殷任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不法報酬,即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虹億」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按指示先於民國113年9至10月間,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殷任;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併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而出;待「高虹億」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各:1、自113年5月某日起,向鐘文嘉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6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70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2、自113年10月7日起,向陳奕勳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迭於113年11月8日13時13、1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於113年11月6至9日間,動用鐘文嘉、陳奕勳(下合稱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或移轉款項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金融帳戶,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殷任終因而獲有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鐘文嘉、陳奕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殷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鐘文嘉、陳奕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行動電話擷取畫面(提供人:鐘文嘉、陳奕勳、林殷任)、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幣託錢包公開帳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動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被告動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或移轉款項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金融帳戶如前,是該等金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確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則被告前開所為自亦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再:①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動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之洗錢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本件對被害人等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高虹億」,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如前,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據1份存卷可憑,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尤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仍貪圖不法報酬,選擇按指示申設、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併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或移轉款項,而放任己身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中證人鐘文嘉遭詐金額更高達170萬餘元,係屬鉅額,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如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工地拆除人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證人陳奕勳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本件所犯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共獲有1萬2,000元,並已自動繳交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自核屬「犯罪所得」,爰按證人鐘文嘉、陳奕勳遭詐所匯款項比例(即約17:1)作為被告分潤前開犯罪所得基準,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就計算所得1萬1,333元、667元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