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瑋庭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金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金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論新舊法皆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20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
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字卷第159至160頁)。然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1次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歷次就案情經過之供述內容不一(見偵緝字卷第35至38、原金訴字卷第53至55、81至91頁),直至本院第2次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見原金訴字卷第238頁),顯現被告並非能因其所為觸法而即時悔悟之性格。又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雖具狀陳報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其自陳之賠償總額與告訴人被害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見原金訴字卷第257頁),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倘宣告緩刑,難認其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係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 告 金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瑋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俞任、戴美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俞任、戴美香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任、戴美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瑋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把卡片借給楊西如用,又被沙承緯押去太麻里鄉,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任、戴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沙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辦理借款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且並無被告所稱遭押前往太麻里鄉提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3年11月25日東營字第1130000693號函及所附掛失補副申請書2份、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7日、11日於臺東新生郵局掛失補發存摺、臺東太麻里郵局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俞任轉入款項於臺東縣臺東市東方大鎮郵局、統一超商成貞、東定門市提款機遭提領、告訴人戴美香轉入款項於臺東縣太麻里郵局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裁判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俞任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律師,可幫忙告訴人追回先前遭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8月8日11時14分許 ⑵112年8月8日11時15分許 ⑶111年8月9日11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元 2 戴美香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2年8月10日13時33分許 13萬3,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