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妃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298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6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之提款卡」,補充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14年」,更正為「113年」。
(三)增列證據: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1、A2、A03、陳曹勝美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限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適用,惟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如其有犯罪所得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110頁),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助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按:以實際進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為準,其餘則尚無證據與被告有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商店之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父母親及3名小孩(分別為7歲、5歲及2歲),自身現懷孕8個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告訴人損失之半數作為賠償,每月10日以前可以賠償1萬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有助於填補損害,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之給付意願、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A01 8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個月至第8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元大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1)。 2 A2 4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9個月至第12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2)。 3 A03 8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3個月至第20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03指定之金融帳戶。 4 陳曹勝美 10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21個月至第30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陳曹勝美指定之金融帳戶。附件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2號114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2時1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傳送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A01、A2、A03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A、B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2、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29日12時1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A、B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通訊軟體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買賣比特幣,可從中賺價差,且這工作是合法的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A01提供與本案詐欺集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A03提供與本案詐欺集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A2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A2提供與本案詐欺集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2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本案B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A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A01、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A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B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A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B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林建仁」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A、B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
A、B帳戶,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9時55分許 200,000元 本案A帳戶 2 A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 1,419,495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01,999元 本案B帳戶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 200,000元 本案A帳戶附件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信股)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4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2時1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B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陳曹勝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曹勝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曹勝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曹勝美遭詐騙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前案A帳戶及前案B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29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詐欺不同被害人,本案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曹勝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3日10時22分許 240,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