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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欺事由」欄之「跨境店商老師」,更正為「跨境電商老師」。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知悉有該一情事),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A01、A02、A03、A04之財產法益,依前述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應仍維持先前之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如起訴書所載)、犯罪所生危害,尚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教會任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通知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所屬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所屬之提款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林○晞(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揭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A01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A05更提升犯意而與「陳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帳至「陳專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1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1、A02、A03、A04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A02、A03、A04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4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復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1 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跨境店商老師」及LINE暱稱「tik tok- operator」,向A01佯稱:可在抖音平台自行推送流量及設定利潤百分比,再依據獲利金額之附相對應成本價格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林○晞郵局帳戶 無 無 2 A02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媛」、「旺鴻-在線營業員」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日14時34分許 4萬元 林○晞郵局帳戶 無 無 3 A03 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6月1日9時18分許 2、114年6月1日9時20分許 3、114年6月1日9時23分許 4、114年6月1日9時28分許 5、114年6月1日9時30分許 6、114年6月1日9時35分許 7、114年6月1日9時3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1-3: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4-5:林○晞郵局帳戶 6-7:被告郵局帳戶 1-3:無 4-5:無 6-7: 114年6月2日12時36分許 12萬5千元(含非本案告訴人匯款之2萬5千元) 4 A04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淺夏微甜」向A04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6月2日13時8分許 2、114年6月2日13時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6月3日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