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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明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楊佩茹、許瓊儷、周威宇、張瑋育、周來、郭又瑄、蘇家輝、謝啟全、陳宏寬、何永明及被害人陳青宏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03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母親及身心障礙補助款(約新臺幣4,7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中風)(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 告 楊明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佩茹、許瓊儷、周威宇、張瑋育、周來、郭又瑄、蘇家輝、謝啟全、陳宏寬、何永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及密碼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1月份左右,收到一個臉書陌生私訊,後來加入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的暱稱叫做「陳林姍」,他說他要來臺灣開店,他說他要匯錢給我,錢卡在金管會,並傳送金管會的人要跟我聯絡,對方LINE暱稱為「陳彥良」,說要查看我的帳戶是不是詐騙集團在用,我就相信對方,就寄出我的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等語。經查:眾所周知領取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皆須密碼,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卻無對話紀錄得以佐證上開求職及未提供密碼之事是否為實,考以被告若未提供密碼,他人當無從操作使用其帳戶,足認其所辯矛盾,尚難堪採。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參以被告與「陳林姍」在網路上認識僅一個多月,亦未碰面,且對「陳林姍」轉介之金管會之人「陳彥良」,亦未為任何查證等情,是本案被告顯未曾進行查證確認,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指示,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遇不熟識之他人表示將借帳戶寄存款項乙情必將有所懷疑,若再因此種異常情況而需與公務部門接觸查證,更必多所查證,本應保存相關對話紀錄,以便提供給警察追查向其詐騙帳戶資料之人,或作為澄清之用,惟被告反而以對方讓其成為被告為由即自行刪除對話紀錄,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係為掩飾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刪除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若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未做任何求證,即貿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具備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灼然。綜上所述,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佩茹 (提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使告訴人楊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2日9時20分 ②113年12月12日9時22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陳青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賣產品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陳青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0時26分 5萬元 3 許瓊儷 (提告) 詐欺集團以臉書社團引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許瓊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0日9時10分 ②113年12月10日9時1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周威宇 (提告)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引導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9日12時25分 ②113年12月9日12時2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張瑋育 (提告)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張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5日12時34分 ②113年12月15日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周來 (提告) 詐欺集團以臉書交友引導加入LINE,佯稱母親生病急用錢等語,使告訴人周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3日9時26分 ②113年12月13日9時30分 ①1,000元 ②5萬元 7 郭又瑄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郭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2時7分 6萬元 8 蘇家輝 (提告)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引導加入LINE群組,佯稱賣產品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蘇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09時43分 5萬元 9 謝啓全 (提告) 詐欺集團以臉書佯稱賣產品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謝啓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09時16分 5萬元 10 陳宏寬 (提告)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引導加入LINE,佯稱賣產品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宏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14時20分 3萬元 11 何永明 (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站佯稱可抽獎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何永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4日10時24分 ②113年12月14日10時28分 ③113年12月15日11時34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