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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妤欣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妤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柯妤欣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投資資金,即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而出;待「凱恩」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各:1、自113年10月上旬起,向廖婕伶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31日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怡達),而該款項復於113年10月31日11時45分許,經他人轉匯至本案帳戶;2、自113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向陳宗仁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其再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間,分別將廖婕伶、陳宗仁(下合稱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連同不詳款項或提領後轉匯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金融帳戶,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被害人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妤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婕伶、陳宗仁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刑案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凱恩」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轉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罪數。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金融帳戶如前,是該等金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確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則被告前開所為自亦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本件對被害人等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凱恩」,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以:被告本件惡性非重,亦僅屬邊緣角色,尤未獲有不法所得,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經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復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仍為圖得投資資金,即選擇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併轉匯他人所匯款項,而放任己身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有意願分期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即按月給付 2,500元;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參卷附戶籍謄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係為圖得投資資金,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分期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如前,當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均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廖婕伶 新臺幣 貳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廖婕伶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戶名:廖婕伶;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陳宗仁 新臺幣 拾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九至四十八個月,分四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陳宗仁指定之通霄郵局帳戶(戶名:陳宗仁;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