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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偲玹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偲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偲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7日14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孟錞及楊方綸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部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吳孟錞及楊方綸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4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吳孟錞及楊方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吳孟錞 貳萬貳仟零柒拾參元 黃偲玹應給付吳孟錞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參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偲玹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吳孟錞;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楊方綸 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黃偲玹應給付楊方綸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六年二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偲玹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楊方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 告 黃偲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偲玹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52分前某日時,至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孟錞、楊方綸施以詐術,致使吳孟錞、楊方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孟錞、楊方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錞、楊方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偲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錞、楊方綸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明證人吳孟錞、楊方綸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吳孟錞、楊方綸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臉書上之貸款廣告,經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辦貸款,借多少錢伊不記得,也沒有討論利息,對方要求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一寄過去對方就不聯絡了,但因伊怕對方報復,所以就不敢去報案或掛失帳戶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聯絡辦貸款之對話紀錄,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年28歲,自承有先向銀行詢問貸款,得知自己條件不符,顯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理應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之理。況被告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對方,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被告豈能因辦貸款,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完全不熟識之他人,使他人可以本案帳戶作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孟錞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即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4時52分許 2萬2,073元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楊方綸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即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以賣貨便下單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34分許 2萬4,955元 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