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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品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

1、43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4、3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田品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然尚未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若論以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然尚未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4編號1所示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以欺詐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並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73頁),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罪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罪刑之徒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罪刑之徒刑及罰金部分,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因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隱匿之詐欺贓款

,為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上開犯行,係使告訴人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獲取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持有人清償債務之利益,難認被告得管領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各該金融帳戶持有人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隱匿之詐欺贓款,

實際係由被告取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財物雖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惟既已經本院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普通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詐得之386,900元

,並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或利益,均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並自113年6月起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即僅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015號卷一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田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3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4之行為 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五之行為 田品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1號114年度偵字第43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被 告 田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品翔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田品翔明知並無拍攝MV之計劃和執行能力,亦無投資NFT,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臺北某處,向鍾政霖佯稱欲請其擔任MV演員以及合夥投資NFT等語,使鍾政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田品翔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86,900元。

㈡田品翔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取得其債權人劉旻岳等7人之金融帳戶,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工具,復於112年4月至113年5月間,在臺北某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田宥翔」、「Pin Xing Tai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ver」、社群軟體INSTERGRAM(下稱IG)帳號「vertian_gboy」、「1988_12_25x」、「tianpinxing」等帳號,私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獲取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㈢田品翔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借用帳戶,復於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請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幫忙提領交付,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並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㈣田品翔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以附表五所示之詐術,致如何明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此方式獲取財物。

㈤嗣鍾政霖、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何明璁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霖、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黃宇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何明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鍾政霖稱欲請其擔任MV演員以及合夥投資NFT,告訴人鍾政霖因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嗣後未拍攝MV亦未交付投資獲利予告訴人鍾政霖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田宥翔RiverMV男主角合約書、MV腳本、告訴人鍾政霖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品翔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仍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可以提供演唱會門票,並請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劉旻岳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取得債權人劉旻岳等7人之金融帳戶,並令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清償債務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 「Pin Xing Tain」、LINE暱稱「River」、IG帳號「vertian_gboy」、「1988_12_25x」、「tianpinxing」等帳號,私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仍向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可以提供演唱會門票,並請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請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及田品翠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借用金融帳戶,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依被告指示幫忙被告提領金錢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 「Pin Xing Tain」等帳號,私訊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附表四所示之人因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何明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明璁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復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涉嫌詐欺鍾政霖、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及何明璁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三至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6日12時35分 27,000元 2 111年9月28日13時44分 37,900元 3 111年10月2日21時21分 50,000元 4 111年10月2日21時22分 50,000元 5 111年10月3日14時50分 50,000元 6 111年10月4日11時24分 100,000元 7 111年10月17日19時14分 72,000元附表二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提供之還款帳戶 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 1 劉旻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販售演唱會門票,卻無法交付門票,遂以退還門票費用為由,取得劉旻岳名下之中國信託行帳戶帳號。 2 吳詩裕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LINE暱稱「River」販售演唱會門票,卻無法交付門票,遂以退還門票費用為由,取得吳詩裕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3 林廷諺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林廷諺借貸,並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林廷諺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4 鍾政霖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鍾政霖稱出演MV演員及合夥投資,然皆未履約,後以退款為由,取得許倢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5 陳宗逸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陳宗逸借貸,並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證人陳宗逸提供之湯宜蓁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6 張倚嘉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張倚嘉借貸,並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張倚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7 陳誼玲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接洽從事設計廣告文宣之陳誼玲,並以清償演唱會宣傳海報設計費為由, 取得陳誼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法 詐得利益(新臺幣) 1 黃宇萱 112年04月08日18時03分 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誆稱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使黃宇萱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劉旻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門票,藉以賺取無償對劉旻岳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11,760元 2 李文琪 112年08月10日14時17分 被告以LINE暱稱「River」誆稱販售藝人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使李文琪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吳詩裕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門票,藉以賺取無償對吳詩裕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15,600元 3 塗霈瀅 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 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PinXing Tain」誆稱可幫忙處理住宿及伙食事宜,使塗霈瀅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轉入林廷諺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然被告嗣後未履約,藉以賺取無償對林廷諺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4,000元 4 徐勛鴻 113年4月30日13時18分 被告以IG 帳號tianpinxing誆稱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使徐勛鴻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陳宗逸提供之湯宜蓁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門票,藉以賺取無償對陳宗逸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12,000元 5 楊家任 113年5月11日 17時44分 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PinXing Tain」誆稱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使楊家任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張倚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門票,藉以賺取無償對張倚嘉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15,000元 6 蔡金嬰 113年5月14日1 時37分 被告以IG 帳號「tianpinxing」誆稱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使蔡金嬰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陳誼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門票,藉以賺取無償對陳誼玲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12,000元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取得之原因 1 楊禎 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誆稱販售Coldplay、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使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謝福明所有之帳戶,藉以取得財物。 112年5月11日15時36分 45,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所有人:謝福明) 被告向田品翠借用其舅舅謝福明之帳戶。 112年6月1日16時28分 14,400元 112年6月1日16時32分 12,800元 112年6月26分19時00分 50,000元 2 李文琪 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誆稱販售碧昂絲演唱會門票,使李文琪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證人鄭俊義所有之帳戶,被告嗣後請不知情之鄭俊義領出,藉以取得財物。 112年11月14日 19時21分 8,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所有人:鄭俊義) 被告向鄭俊義借用帳戶。 3 塗霈瀅 被告以FB暱稱「田宥翔」、「PinXing Tain」誆稱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使塗霈瀅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許倢綸所有之帳戶,被告嗣後請不知情之許捷綸領出,藉以取得財物。 113年3月21日20時17分 23,52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所有人:許倢綸) 被告向許倢綸借用帳戶。 4 蔡欣穎 被告以IG 帳號「1988_12_25x」販售MAMAMOO演唱會門票,使蔡欣穎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許倢綸所有之帳戶,被告嗣後請不知情之許捷綸領出,藉以取得財物。 113年3月21日20時53分 9,3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所有人:許倢綸) 被告向許倢綸借用帳戶。附表五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何明璁 被告以IG 帳號「tianpinxing」誆稱販售周杰倫、AOD演唱會門票,使何明璁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藉以取得財物。 ①113年10月28日18時15分 ②113年11月13日21時00分 ③113年11月27日21時50分 ①13,760元 ②28,000元 ③11,760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 告 田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田品翔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許倢綸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謝芷婷表示其有mamamoo演唱會門票,使謝芷婷居間替蔡欣穎洽談購買上開門票事宜,隨後蔡欣穎即於113年3月21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元至田品翔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田品翔再請許捷綸幫忙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獲取財物。嗣蔡欣穎未取得演唱會門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蔡欣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一)被告田品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芷婷、許倢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欣穎提供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證人謝芷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田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獲取9,3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田品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

271、43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4、3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新股)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