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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楊明雄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1、A02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0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其前有竊盜、贓物、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70幾歲的母親,每月須繳交母親安養院的錢,小孩皆已成年有時仍須給小孩錢,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金訴卷第85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希望分期1個月賠償5千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A01 1萬1,0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末期為1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0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A02 1萬4,071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4個月至第6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末期為4,071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0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 告 楊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8時25分前某日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東漢陽門市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1及A02,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A01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及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⑵坦承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知道對方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及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他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A01 於114年8月8日起,在網路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使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18時 25分許 1萬1,000元 2 A02 於114年8月10日起,在網路張貼出售紙花訊息,致使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19時 29分許 1萬4,071元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