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昱傑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損害賠償。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潘昱傑得預見提供己身個人資料予他人,將遭利用為「人頭」而助益他人遂行相關財產犯罪,竟仍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假名「邵秀蘭」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之同月下旬,在臺東縣關山鎮某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交寄而出,復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提供該憑證之密碼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影像,而容任「邵秀蘭」恣意使用前開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其後「邵秀蘭」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利用本案資料迭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本案台新、兆豐帳戶),進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復對黃昱頎、張喬詠、許雅萍、蔡佩璇、許榆姍、張坤銘(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兆豐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持用本案台新、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潘昱傑終因而獲有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昱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喬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許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榆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坤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台新、兆豐帳戶開戶資料暨其等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設本案台新、兆豐帳戶,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其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放任遭利用為「人頭」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亦達33萬餘元,要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更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據1份存卷可憑,態度堪可,尤有意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即分期每月賠償8,000元;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監視器從業人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月薪約3萬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黃昱頎、張喬詠、蔡佩璇、許榆姍、張坤銘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素行非差,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業坦承犯行,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可,更有意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均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自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昱頎 自113年4月1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黃昱頎佯稱:得認購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7日20時20分許、2萬8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證人黃昱頎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張喬詠 自113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喬詠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7日23時27分許、1萬920元 本案兆豐帳戶 證人張喬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3 許雅萍 自113年4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許雅萍佯稱:得完成任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2萬8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證人許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4 蔡佩璇 自113年4月1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蔡佩璇佯稱:得投資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8日15時54分許、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證人蔡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許榆珊 自113年3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許榆珊佯稱:須匯款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4月17日16時49分許、14萬4,900元 2、113年4月17日16時51分許、5,1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證人許榆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各1份。 6 張坤銘 自113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張坤銘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8日10時54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證人張坤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附記事項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黃昱頎 新臺幣 貳萬捌佰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三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捌仟元(即第一、二期)、肆仟捌佰元(即第三期)至黃昱頎指定之彰化荊桐腳郵局帳戶(戶名:張惠芳;帳號:○○八一一五○○一一一二三○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張喬詠 新臺幣 壹萬玖佰貳拾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五個月,分二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捌仟元(即第一期)、貳仟玖佰貳拾元(即第二期)至張喬詠指定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戶名:張喬詠;帳號:一○七八九七六○○三二一八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蔡佩璇 新臺幣 捌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十五個月,分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蔡佩璇指定之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戶名:蔡佩璇;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張坤銘 新臺幣 伍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六至二十一個月,分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捌仟元(即第一至五期)、壹萬元(即第六期)至張坤銘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戶名:張坤銘;帳號:○八一○○五三九七二六○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許榆珊 新臺幣 拾伍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二至四十個月,分十九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捌仟元(即第一至十八期)、陸仟元(即第十九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6 許雅萍 新臺幣 貳萬捌佰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十一至四十三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捌仟元(即第一、二期)、肆仟捌佰元(即第三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許榆珊、許雅萍均未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賠償,其中許雅萍甚始終未能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