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芷薇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芷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芷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AME」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元(詳下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張緯明及呂博元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匯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房顧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之被害人數共2人,併斟酌其負責提領,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等2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共計75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8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此有本院115年沒字第1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雖提轉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4號被 告 潘芷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芷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NONAM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NONA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而詐欺得逞。復潘芷薇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NONAME」(無證據認定楊正宇主觀上知悉與多人共犯詐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NONAME」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NONAME」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緯明、呂博元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緯明、呂博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芷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NONA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3.證明其依LINE暱稱「NONAM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復將上開金錢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前揭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緯明、呂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緯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張緯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博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呂博元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1.佐證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經被告轉匯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依LINE暱稱「NONA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LINE暱稱「NONA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芷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ONAM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甚至代為轉出贓款,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張緯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000000000」、聯繫張緯明,佯稱至網站名稱e同購匯款可獲得抽獎資格等語,致張緯明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10月6日 22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10月6日 22時48分許/49,750元 2 呂博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麗芬」、Telegram暱稱「專員~惠玲」聯繫呂博元,佯稱需儲值才能加入會員,倘儲值越多,越有機會遇見約會對象等語,致呂博元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4年10月8日 11時38分許 2.114年10月8日 11時4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114年10月8日 13時13分許/ 99,500元 2.114年10月8日 20時32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