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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淯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3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奕YI」、「天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未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A01及陳A02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匯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之被害人數共2人,併斟酌其負責提領,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等2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A01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A01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陳A02未提供本院帳戶)。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3至9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轉匯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01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A3應給付A01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肆仟玖佰柒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3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戶名:孫○○;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0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俊奕YI」、「天哥」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俊奕YI」、「天哥」非同一人),「俊奕YI」並指示A3將匯入玉山、郵局帳戶之金錢,轉匯至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嗣A3提升犯意,竟與「俊奕YI」、「天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俊奕YI」、「天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A01、陳A02等2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A01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郵局帳戶內,A3隨即聽從「俊奕YI」、「天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嗣因A01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陳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陳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告訴人A01、陳A02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陳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與「俊奕YI」、「天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俊奕YI」、「天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復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向A01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10月1日13時29分 2、114年10月1日14時20分 3、114年10月1日14時22分 4、114年10月1日14時42分 5、114年11月4日21時22分 1、2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29,985元 1-4:玉山帳戶 5:郵局帳戶 2 陳A02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奕YI」、「Zhentian」向陳A02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11月21日0時4分許 2、114年11月21日15時26分許 3、114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 4、114年11月22日16時42分許 1、23,985元 2、1萬元 3、2萬元 4、3萬 1-3:郵局帳戶 4: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