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玫月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提供予」,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二)增列證據: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A01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金額),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學校廚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初,須扶養1名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女兒,自身及女兒身體健康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4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請註冊之幣託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A01聯繫,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6時4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虛擬貨幣帳戶匯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4,623元之10
06.789302顆泰達幣(USDT)至A02之幣託帳戶,用以加值投資款項,A02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A01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幣託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上開幣託帳戶內款項係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入被告幣託帳戶,被告再將告訴人金額轉出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並無被告所述遭詐騙投資紀錄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始報警處理,且報案陳述遭詐騙時間為113年1月18日,與告訴人遭詐騙時間互不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