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潔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潔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戴潔美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領取網路抽獎之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暱稱「李曦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將己身所申設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交寄而出,併利用通訊軟體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李曦媛」恣意使用前開帳戶。其後「李曦媛」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戴潔美知悉其組成情形)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各對許沛蓁、黃思葳(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 114年9月16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許沛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思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潔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1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424606號函(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而出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顯有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確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既遂犯行。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其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以:被告承認犯罪,復未實際獲有利益,且其主觀非蓄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非大,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參卷附刑事答辯狀)。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經依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貪圖意外之財,即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總金額非鉅,亦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尤以其仍有意願分期填補(即每月支付5,000元)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參卷附刑事答辯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職業為居家照顧服務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情形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有意願分期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均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禎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許沛蓁 自114年9月1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許沛蓁佯稱:需轉帳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16日21時6至7分許間、共5萬5,000元 證人許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沛蓁提供相關資料各1份。 2 黃思葳 自114年9月1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黃思葳佯稱:需實名認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9月16日21時5分許、4萬5,012元 證人黃思葳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附記事項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許沛蓁 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一個月,分十一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許沛蓁指定之虎尾郵局帳戶(戶名:許沛蓁;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黃思葳 新臺幣 肆萬伍仟拾貳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二至二十個月,分九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八期)、伍仟拾貳元(即第九期)至黃思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帳戶(戶名:黃思葳;帳號:二○七九一○○○三○五三三○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