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訴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按如附表所示內容為賠償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幫助隱匿之詐欺贓款,為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 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黃俊雄 陳凱應支付黃俊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10個月,分10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3,000元至黃俊雄指定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戶名:黃俊雄;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 告 陳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7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享榮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育齊、邱嘉舜、楊怡茱及黃俊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郭育齊等4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育齊、邱嘉舜、楊怡茱及黃俊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其為 領取歐元補助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齊、邱嘉舜、楊怡茱及黃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育齊等4人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育齊等4人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育齊等4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郭育齊等4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5萬歐元補助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郭育齊等4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郭育齊 於114年6月起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7月2日12時5分許 ⑵114年7月2日12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邱嘉舜 於114年6月起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7月3日11時25分許 ⑵114年7月3日11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楊怡茱 於114年6月起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4日11時8分許 5萬元 4 黃俊雄 於114年6月起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4日12時2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