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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巧玲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巧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易字卷第10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告訴人張逢智匯入本案長濱鄉農會(戶名:麥創意料理)帳

戶之款項雖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見偵字卷第51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 告 莊巧玲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巧玲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將其申設之長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濱農會帳戶)、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港漁會帳戶)及其以麥創意料理名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創意長濱農會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翁雅淳、張逢智、雷慈曉、廖妦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翁雅淳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線追查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雅淳、張逢智、雷慈曉、廖妦婉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長濱農會、新港漁會、麥創意長濱農會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淳、張逢智、雷慈曉、廖妦婉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雅淳等4人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雅淳、張逢智、雷慈曉、廖妦婉等提出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雅淳等4人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長濱農會、新港漁會、麥創意長濱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長濱農會、新港漁會、麥創意長濱農會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翁雅淳等4人遭詐騙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長濱農會、新港漁會、麥創意長濱農會帳戶3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熟識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貸款80萬,經連繫後她說要提供帳戶包裝方案,我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辯稱貸款乙節,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自稱「邱柏凱」之人確有傳送貸款期數與每月還款金額供被告選擇,被告復傳送貼有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契約書照片等情,經核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知悉遭騙後旋即於114年7月22日報警循線追查,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翁雅淳 於114年7月11日起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及購買泰達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麥創意長濱農會帳戶 2 張逢智 於114年3月間起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 ⑵114年7月17日12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麥創意長濱農會帳戶 3 雷慈曉 於114年7月10日起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7月16日9時30分許 ⑵114年7月16日9時3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長濱農會帳戶 ⑵新港漁會帳戶 4 廖妦婉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六合彩明牌,且須配合先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17日9時1 分許 5萬元 新港漁會帳 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