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瑋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8號、115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零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吳瑋婷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1、A02、A03、A04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方業會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2名小孩(分別為3歲、1歲半),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每月賠償3千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院調查審理後並無法認定其確實有取得約定報酬,然於告訴人A02轉帳至該帳戶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洽從該帳戶自動扣款803元,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偵卷2第53頁)。準此,被告既因此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自應認該筆扣款實質上屬於其所受、保有之不法利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A01 1萬4,7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個月至第5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末期為2,7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0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A02 7,6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6個月至第8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末期為1,6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0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A03 1萬3,6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9個月至第13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千元(末期為1,6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03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A04 1萬4,0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4個月至第18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千元(末期為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04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8號115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 告 吳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婷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7-11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以附表所示之A0
1、A02、A03及A04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A04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瑋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就提款卡收受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有所懷疑之事實。 2 告訴人A01、A02、A04及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就提款卡收受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有所懷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A01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需支付訂金及設定賣貨便交易、解除帳號凍結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 2萬9,360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2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免費贈送音樂專輯,需設定賣貨便帳號及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2日18時31分許 1萬5,123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3 被害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出售二手滑鼠,需開通金流服務及辦理驗證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定設定後,帳戶款項遭匯出。 114年9月22日17時16分許 2萬7,123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顯示器,因告訴人未開通全家好賣+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定辦理認證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設定,並傳送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帳號及認證碼後,其名下帳戶遭綁定悠遊付並扣款。 114年9月22日18時5分許 2萬8,100元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