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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永平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永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黃怡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十七個月內,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黃怡娟指定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戶名:黃怡娟;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胡永平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協助女性網友匯款來臺,而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暱稱「蔡炯明」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璞石閣門市」,將己身所申設延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而出,並利用通訊軟體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蔡炯明」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蔡炯明」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自114年9月某日起,向黃怡娟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0月6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4年10月6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黃怡娟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黃怡娟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怡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細目資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黃怡娟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而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顯有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確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既遂犯行。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其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黃怡娟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黃怡娟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黃怡娟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協助女性網友匯款來臺,即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黃怡娟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增加證人黃怡娟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額非鉅,尤有意願分期每月支付3,000元以填補證人黃怡娟所受損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體健康情形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黃怡娟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業時距其前案已遠,且罪質相異,自仍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當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黃怡娟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黃怡娟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