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所載「李○○」均應更正為「A0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卷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本罪(被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亦認為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依前旨說明,自無所謂犯罪所得可茲繳回,本案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三家金融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2)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自陳因需錢孔急,誤信對方可協助辦理貸款);(3)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暨其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4)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5)被告前無洗錢或詐欺論罪科刑之紀錄,僅有酒駕論罪科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與其兒女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及親人名下如起訴書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雖為
其所有,且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然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均未扣案,且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
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A01等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6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指示其子林祖賢(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成貞門市,將A09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郵局帳戶)、林祖賢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A09女兒林筱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筱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A03、A05、A06、A07、A02及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A01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3、A05、A06、A07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揭3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3、A05、A06、A07、被害人A02、李○○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商借合庫帳戶提款卡,且指示其寄出上揭3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筱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筱薇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被告保管、被告指示證人林祖賢寄出該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A09郵局、另案被告林筱薇郵局、另案被告林祖賢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郵局、合庫帳戶分為被告A09、另案被告林祖賢、林筱薇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3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熟識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欠別人錢急需要辦理貸款,我從手機查到借款資訊後跟對方以電話聯絡,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跟SIM卡,我就叫林祖賢去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經查,被告辯稱貸款乙節,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再被告A09郵局帳戶每月均有敬老津貼入帳等情,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足徵上揭帳戶係被告等用以領取補助款之用,對被告而言,重要性當不言可喻,且被告A09察覺有異後,旋於114年7月7日13時35分許,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存卷可查,堪信被告確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1 (提告) 於網路貼出售演唱會們訊息,致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7月6日15時32分許 ⑵114年7月6日15時34分許 ⑴9萬8,365元 ⑵2萬8,986元 林祖賢合庫帳戶 2 A02(未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7月4日13 時55分許 ⑵114年7月5日8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林祖賢合庫帳戶 ⑵A09郵局帳戶 3 A03(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參加代銷活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5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林祖賢合庫帳戶 4 A04(未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7月3日12時46分許 ⑵114年7月3日12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林祖賢合庫帳戶 5 A05(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交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6日15時43分許 2萬3,015元 林祖賢合庫帳戶 6 A06(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7月3日12時49分許 12萬4,000元 A09郵局帳戶 7 A07(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7月4日8時54分許 ⑵114年7月4日8時57分許 ⑶114年7月4日9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林筱薇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