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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妤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妤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黃妤婷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等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聯邦銀帳戶、國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李子雍、張䕒云、簡秋鳳、蔡佳翰、連懷恩、温銘鴻、王宜平、蔡語俽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前開聯邦銀帳戶、國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其中除連懷恩所匯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子雍、張䕒云、簡秋鳳、蔡佳翰、連懷恩、温銘鴻、王宜平、蔡語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妤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03頁),核與告訴人李子雍、張䕒云、簡秋鳳、蔡佳翰、連懷恩、温銘鴻、王宜平、蔡語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63、83-86、103-107、131-132、149-151、177-179、221-227、255-25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附表5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55-62頁),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真正詐欺犯罪者得以匿藏身分、逃躲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2-313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04、107-111頁)、告訴人王宜平及張䕒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書證 1 李子雍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租房屋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以「LINE」聯繫後佯稱:需先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6.07 19:22:15 ATMF轉入 12,000元 聯邦銀 帳戶 報案資料 、ATM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截圖 、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9、71-72、73-79頁) 2 張䕒云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出售演唱會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聯繫購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6.07 19:49:36 跨行轉入 25,000元 國泰銀 帳戶 報案資料 、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95、97-99頁) 3 簡秋鳳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租房屋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以「LINE」聯繫後佯稱:需先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6.07 19:32:35 跨行轉入 30,000元 國泰銀 帳戶 報案資料 、相關對話紀錄及租屋廣告 、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9-113、115-123、125-127頁) 4 蔡佳翰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見告訴人透過網路論壇徵求相機鏡頭,以電子郵件主動連繫後再以「LINE」佯稱: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6.07 19:27:47 ATMF轉入 85,000元 聯邦銀 帳戶 報案資料 、契約書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3-135、137-145頁) 5 連懷恩(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售中華航空商務艙機票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聯繫購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6.07 19:41:58 114.06.07 19:45:24 114.06.07 19:47:37 ATM跨行轉 50,000元 ATM跨行轉 50,000元 ATM跨行轉 26,000元 玉山銀 帳戶 玉山銀 帳戶 玉山銀 帳戶 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169、171-173頁) 6 温銘鴻(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售虛偽之交友廣告,引誘告訴人透過「Telegram」聯繫後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6.07 19:39:05 跨行轉入 11,000元 國泰銀 帳戶 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交友網站廣告截圖(見偵卷第181-191、193-215、217頁) 7 王宜平(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代辦貸款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以「LINE」聯繫後佯稱:需先支付作業費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6.07 19:33:44 跨行轉入 25,000元 國泰銀 帳戶 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9-247、249-251頁) 8 蔡語俽(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出租房屋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以「LINE」聯繫後佯稱:需先付訂金看房,若不滿意可全額退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6.07 19:39:59 跨行轉入 15,000元 國泰銀 帳戶 報案資料 、租屋廣告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7-261、263-267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