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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仁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㈡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網路案件查詢、簡便格式表查詢、紙本傳真查詢結果」。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仁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本院判處罪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竟又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已有上開前案紀錄,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6頁),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鄭伃真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核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然考量被告已是第二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提團成員使用,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認被告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 告 吳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隨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二鎮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鄭伃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鄭伃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伃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伃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1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有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明知不可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5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網路案件查詢、簡便格式表查詢、紙本傳真查詢結果 證明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網路案件查詢、簡便格式表查詢、紙本傳真查詢結果,均未見被告有報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鄭伃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佯裝為告訴人所販售商品「二手童書」買家,引誘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後訛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09.16 23:02:49 81,985元 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土銀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113.09.17 00:02:32 49,989元 113.09.17 00:03:53 49,987元

裁判日期:2026-10-28